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乙、范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被告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乙、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92‰,由被告岳某甲、岳某乙、范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到期日2009年3月12日。借款现已逾期,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付息至2009年4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未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欠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10元,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2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2008年3月1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3月12日借据一份。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这笔借款属实。但款是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用的,原借x元,金隆公司已还x元,还欠x元,下欠款应由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岳某甲辩称,是我在金隆公司干活期间,公司让我来担保的,我没有用一分钱。
被告岳某乙辩称,款是公司用的,我没有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是金隆公司找我让担保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92‰,由被告岳某甲、岳某乙、范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期限至2009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x元,付息至2009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x元,到起诉之日(2009年7月30日)的利息x.1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岳某甲、岳某乙、范某某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户寨信用社经银监会核准变更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千户寨支行系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乙、范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1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岳某甲、岳某乙、范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四被告的答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x.10元及2009年7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月10.92‰的1.5倍计收)。
二、被告岳某甲、岳某乙、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Ο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