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宜阳县泰申某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侯某,男。
上诉人河南省宜阳县泰申某殖有限公司、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其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林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之一侯某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X乡X村,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洪训
代理审判员王书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