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男,19XX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俞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明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并于2009年5月19日经结帐后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22,780元。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78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1份。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事实具有证明力。
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并于2009年5月19日经结帐后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22,780元。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78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并确认欠款的数额,理应及时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货款人民币2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