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19XX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XX年7月9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男,19XX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顾某于2008年1月5日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归还。后于2009年12月18日王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顾某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2008年1月5日由被告签字的借条1份;2、2009年12月18日由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3、2009年12月18日由王某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4、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发给被告的要求还款的函1份。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查明,被告顾某于2008年1月5日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归还。2009年12月18日案外人王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2月24日,原告陆某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由案外人王某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提请还款的函各1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顾某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案外人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归还。案外人王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