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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

被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并于1993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来撤诉了。2008年3月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为了脱离苦海,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一女孩由原告抚养,二个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方自理。三、婚后建3间砖房归二个男孩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对家庭尽到了责任,而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了谎言,本身有重大过错。二、原告是一个对家庭极不负责人的妇女。三、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是邓某某必须给予我生活资助费x元,二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并于1993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簧⑴泻鸾窀ビs,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葛某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葛某江。2006年12月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亲属做工作撤诉。2008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弦山办事处张楼村X村民组的三间平台房及三间砖混结构小屋,价值约x元,25英寸王牌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华生牌洗衣机一台、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木沙发、玻璃餐桌一套、一张席梦思床、一辆豪爵125摩托车。共同债权由葛某江欠2000元,葛某娥欠1000元,葛某龙欠x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均经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主张共同债权x元均已偿还并花销完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婚后已生活近二十年时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本应互相尊重,珍惜感情。但是原告自200阅匆壤笙稳酱镜罕鹪咂笠肭挥姹敫槔担魉蛎薹衅楦非讶埔哑嬖笠肭挥姹敫槔幕叩纤胨笄厩罕柙杂б种3椤⑴鸷窀ビs随原告邓某某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婚生男孩葛某河、葛某江随被告葛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因双方均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30慵唬姹鸶馗в吨鸶窀ビs抚养费1336元(4454元/年×30%×1年),原告邓某某应支付葛某河、葛某江抚养费x.6元(4454元/年×30%×13年)。共同财产中现有住房一套价值x元依法分割后归被告葛某某所有,葛某某应补偿原告邓某某x元。共同债权x元被告虽然主张已收回并已开销了,但无据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但是原告邓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他共同财产,故共同债权x元应归被告葛某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邓某某与葛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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