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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袁某某因开发房地产急需用钱,便找到我借我现金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偿还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袁某某因开发房地产急缺资金,于是找到原告林某某借钱。当天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某某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x元),于2009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如2009年8月X号前还不清,2009年8月X号之后应还贰拾伍万肆仟元整(x元)借款人袁某某09.7.X号”。双方当时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还给了原告500元,剩余x元仍未偿还。于是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同时约定了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其自愿偿还原告现金x元,此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根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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