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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娄某某、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得),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现年30岁。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6日7时许,在大海线滑县冢上去赵营路口处,王某某驾驶蒙x挂蒙x号货车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6日入住滑县X乡卫生院,于2010年2月7日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x.92元,其损伤由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娄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蒙x(主车)挂蒙x(挂车)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娄某某。被告娄某某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后,娄某某交押金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半挂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合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x.92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及一日清单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系无固定收入农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造成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7.86元×76天)287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按一人计算,该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李某春,有教师证,护理期间有停发工资证明,应计算为(97.2元×60天)583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28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x;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可支配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六十周岁以上年龄增加一岁减一年。因原告李某某出生于1938年2月,应按八年计算,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806.95×8×(20%+1%)合计8075.68元。电动车损失费24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60元,该鉴定费客观事

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x.08元数额过高,参照原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按x元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娄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此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与车主娄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2元、误工费l200元、护理费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628元、伤残赔偿金8075.68元、电动车损失费240元、鉴定费6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娄某某、王某某负担1400元。

宣判后,娄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列该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遗漏了当事人;2、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仅两个月就申请评残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半挂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王某某系娄某某雇佣司机,娄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到王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王某某与娄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认定。原审考虑到娄某某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娄某某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娄某某在2010年4月12日与李某某一方共同申请对李某某伤残提前评定,现又主张被上诉人评残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受害人可以选择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也可以选择向肇事车主主张赔偿,肇事车主赔偿后可以依据交强险的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上诉人娄某某主张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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