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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X乡X村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葛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葛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X乡X村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葛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葛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马XX、马XX、袁XX、葛XX、葛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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