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京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泽仕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泽仕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泽仕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皇甫京华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甫京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4月8日,皇甫京华、赵某某、于拓华、林某甲和林某乙在北京市海淀区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皇甫京华将其持有的泉州泽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泽仕通公司x%的股权以及北京泽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泽仕通公司x%的股权转让给林某甲,总价款为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林某甲应该于2005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其余价款在2007年1月1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林某甲和林某乙对偿还皇甫京华的股权转让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林某甲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每逾期一天,林某甲和林某乙共同连带向皇甫京华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林某甲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10万元,但剩余40万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甲和林某乙支付皇甫京华出资转让款40万元、违约金70.4万元(自2007年1月11日起算至2007年12月28日)。
林某甲、林某乙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林某甲和皇甫京华等人共同设立北京泽仕通公司,但设立公司时皇甫京华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其名x@g35F%的份额系林某甲划给皇甫京华的投资;后皇甫京华要求加入泉州泽仕通公司,并从林某甲处借款51万元,才获得了泉州泽仕通公x%的股权;2003-2004年期间,由于皇甫京华经营失误导致北京泽仕通公司出现亏损达300多万,林某甲为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是皇甫京华不同意,称要退出北京泽仕通公司和泉州泽仕通公司,并提出要50万股权转让款,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林某甲被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皇甫京华所要求的违约金,系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远远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其要求林某甲和林某乙支付70.4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存款利率为计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皇甫京华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2月6日,北京泽仕通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林某甲、皇甫京华、赵某某、于拓华。
2005年4月7日,皇甫京华与林某甲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皇甫京华将在北京泽仕通公司的191.59万元出资转让给林某甲。
2005年4月7日,北京泽仕通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股东由林某甲、皇甫京华、赵某某、于拓华变更为林某甲、林某乙。
北京泽仕通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皇甫京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191.59万元非专利技术转让给林某甲……
北京泽仕通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由林某甲、林某乙共同组成新股东会,……参会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报工商局备案……
2005年4月6日,泉州泽仕通公司临时股东会纪要载明:出席会议成员为林某甲、皇甫京华、赵某某、于拓华、林某乙,经全体股东研究讨论一致同意皇甫京华辞去公司监事职务,皇甫京华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计51万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x%)转让给林某甲;转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清楚,自转让之日起,受让方承接转让方转让公司股份比例对应的权利义务;同意公司股东赵某某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计51万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x%)转让给新股东林某乙;转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清楚,自转让之日起,受让方承接转让方在公司的按转让股份比例的权利义务;同意公司股东于拓华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45万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x%)转让给股东林某乙;转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清楚,自转让之日起,受让方承接转让方按转让公司股份比例对应的权利义务。
2005年4月8日,皇甫京华、赵某某、于拓华、林某甲、林某乙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皇甫京华持有泉州泽仕通公司注册资x%股权,同时持有北京泽仕通公司注册资x%股权,皇甫京华已经同意将所持上述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总价款转让给林某甲;赵某某持有泉州泽仕通公司注册资x#b66%股权,同时持有北京泽仕通公司注册资x%股权,赵某某已经同意将所持上述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20万元总价款转让给林某乙;自本协议签订后,林某甲应于2005年7月1日前支付皇甫京华10万元,其余价款应于2007年1月10日前付清。自本协议签订后,林某乙应于2005年7月1日前支付赵某某10万元,其余价款应于2006年1月10日前付清。林某甲和林某乙对赵某某、皇甫京华的股权转让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皇甫京华、赵某某等有权向林某甲和林某乙任何一方主张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各方还特别约定: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林某甲和林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按本协议支付相应价款,相关公司的股权过户工作由林某甲和林某乙共同负责,林某甲和林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尤其是不得以工商部门未完成股权过户手续或者相关公司资不抵债或申请破产或者其他任何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不继续履行为由,而拒绝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皇甫京华、赵某某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鉴于本次股权转让工作涉及泉州市工商局的特殊限制,本次简化操作的原则,皇甫京华、赵某某等人向林某甲、林某乙进行股权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方法,仅在转让北京泽仕通公司股权时一并做出相关约定,皇甫京华、赵某某等人和林某甲、林某乙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泉州泽仕通公司转让协议中“转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处理清楚”是指各方已经达成其他约定,即本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并不表明皇甫京华、赵某某等人已经收到了相关股权转让价款。关于违约责任,各方约定,因林某甲、林某乙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皇甫京华、赵某某等人支付相应价款,每逾期一天,林某甲和林某乙共同连带向皇甫京华、赵某某等人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相关工商过户手续由林某甲和林某乙共同负责,皇甫京华、赵某某等人自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后,已经完成了其全部的相关合同义务。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2005年4月13日,泉州泽仕通公司股东由林某甲、皇甫京华、赵某某、于拓华变更为林某甲、林某乙。
诉讼中,林某甲和林某乙认可确实未支付40万股权转让款,并表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皇甫京华提供的协议书、股东会纪要、北京泽仕通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北京泽仕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林某甲、林某乙提供的泉州泽仕通公司企业登基情况以及该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皇甫京华等人与林某甲、林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各方都应严格遵守履行。皇甫京华和林某甲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及给付期限,并约定林某乙的连带付款责任。林某甲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现皇甫京华要求林某甲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林某乙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某甲、林某乙关于皇甫京华尚欠其其他款项的抗辩,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林某甲、林某乙表示违约金过高,而皇甫京华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也未给予合理解释,故该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减为按逾期部分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皇甫京华诉请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皇甫京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四十万元;二、林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皇甫京华支付违约金,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七年一月十一日起算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三、林某乙对林某甲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皇甫京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皇甫京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将当事人约定之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过分干涉合同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侵害了皇甫京华的合法民事利益。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参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司法机关应当调整到法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高限为“适当”,与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较为接近。一审判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仅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是鼓励合同的一方违约占用另一方的资金,更不用说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林某甲、林某乙承担。
林某甲、林某乙辩称,皇甫京华上诉主张参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日千分之三为比例计算违约金是不合理的,林某甲、林某乙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甲、林某乙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全部支付皇甫京华,皇甫京华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期间,皇甫京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期间,以其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皇甫京华等人与林某甲、林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皇甫京华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当事人约定之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并非“适当”,应参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日千分之三为比例计算违约金。对皇甫京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其明确的适用范围,本案中皇甫京华与林某甲、林某乙之间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一审审理中林某甲、林某乙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已经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其调整幅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皇甫京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一审判决对此分配不尽合理,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由皇甫京华负担八千一百零五元(已预交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余款七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负担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九元,由皇甫京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