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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锋。

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晴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某廷担任记录。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锋、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骑摩托车行至湘潭市盘龙名府时,被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车主为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的车辆撞伤住院,用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8元。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为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2011年3月2日早上7:00,答辩人的驾驶员裴某某驾驶执行公务的湘x号警车途经湘潭市盘龙名府转弯时将原告碰伤。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采取积极措施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79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答辩人愿意承担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肇事车主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时间为两个半月,费用为3000元左右。3、出院记录、住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3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城市。5、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去医药费5798.68元,该笔费用已由第一被告全额支付。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交通费。

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有相应的票据才能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798.7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件,拟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

原告方某某对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日7时35分许,裴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的湘x号轿车,沿双拥北路由三大桥往建鑫广场方向行驶至盘龙名府路口右转弯入盘龙名府时,不慎将同方向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方某某撞伤在地。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勘验后,认定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5798.7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全额支付。2011年3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伤残、致伤物推断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某某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理疗康复休息贰个半月,预计费用叁仟元左右。”原告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5585.9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124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费5798.6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诉讼费500元,以上共计x.58元。

另查明,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为自己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的驾驶员裴某某在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正确。裴某某驾驶警车执行公务系职务行为,其所在单位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目前从事的行业,酌情依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549.06元(x"年÷365天/年×88天=5549.06元)。2、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确定为156元(12元/天×13天=156元)。4、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酌情以6元"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78元(6元"天×13天=78元)。5、法医鉴定费7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7263.06元。原告提出的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凭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798.68元,因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全额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某人民币6563.06元;

二、由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晴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廷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给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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