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1时3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浪底专用线处向北右转弯时,遇同方向的被害人张XX骑电动车接触后倒地,造成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驾车逃逸,于2011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与被告人孔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请求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孔某某已对被害人张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旭超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