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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何某车辆转让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车辆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付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何某于2005年4月个人借款出资购买了一辆富康出租车,车号为豫x。2007年9月原告何某与郑某离婚,离婚后何某发现自己买的车的户头已过户到郑某弟被告郑某的名下,被告郑某与原告何某协商,原告何某同意以10万元的价款将车转让给被告郑某,因被告郑某无支付能力,被告郑某于2007年11月向原告何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从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2008年5月11日前还清。

原告何某与郑某于2008年1月复婚,2008年11月14日又离婚,被告郑某对欠款10万元车辆转让费没有异议,但辩称此款已归还给何某的前夫郑某。

原审认为,被告郑某欠原告何某购车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何某请求被告郑某偿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辩称此款已归还郑某的抗辩理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10万元,从2007年12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欠款已给付被上诉人何某前夫郑某,且有证人证实。原审仅凭欠条判决上诉人欠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欠被上诉人何某购车款10万元,有欠条为证。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欠款及约定利息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某前夫郑某的理由,经查因被上诉人何某系债权人,与上诉人郑某哥郑某已离婚,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向郑某履行还款义务,不影响被上诉人何某向上诉人郑某主张债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左立新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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