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1日逃脱,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老王”(另案处理)向薛振云(已判刑)购买海洛因。2007年5月30日晚,杨某某同“老王”一块到漯河市豪顿大酒店找薛振云,薛振云在豪顿大酒店X房间收取了“老王”购买海洛因的现金10万元。当夜,薛振云让其妹妹薛××开车从舞阳县将毒品送往漯河市,杨某某则开车同薛振云、“老王”顺漯舞路接毒品。至漯舞路大刘乡与问十乡间,两车相会,薛振云到薛××车旁,拿住其购买的200克海洛因交给“老王”。此交易中,杨某某得到薛振云给的提成6000元。事后,因“老王”嫌海洛因质量差,薛振云退给杨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介绍同案犯薛振云贩卖海洛因200克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与同案犯薛振云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薛××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开车将毒品交付给薛振云。所证交接时间、地点、方式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同案犯薛振云供述相一致。
3、同案犯薛振云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07年5月30日晚19点08分和22点54分,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犯薛振云通过两次电话,该情节与被告人杨某某和薛振云供述的案发当晚二人通过手机联系毒品交易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韩××证言证实,薛振云2007年5月30日在豪顿X房间住宿一天,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房间号一致。
5、证人刘××证言证实,薛振云的200克海洛因是通过他从襄城县一个叫“防”的毒贩手中购得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杨某某的情况及杨某某被抓获之前已通过技侦手段掌握了其参与此次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没有贩毒,原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并称其给同号关押的窦志刚说过;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介绍薛振云贩卖海洛因200克的犯罪事实,其在侦查阶段曾有多次供述,所供述的交易经过、海洛因的数量以及其得到6000元提成和x元退款等事实情节与同案犯薛振云所供、证人薛××所证内容相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其称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其是依法讯问;与其同号关押的窦××证言证明杨某某未对其说过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介绍他人买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董燕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