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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X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XX,女,生于1989年3月8日,无业。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XX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户XX伙同刘某某、张新刚(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东口对被害人秦×进行殴打,并将秦×的1400元现金抢走。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24日将被告人户XX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户XX辩称:我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抢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16时许,张新刚(已判刑)得知其女友张XX(已判刑)的手机被被害人秦×无故拿走后,即打电话约秦×见面,意欲报复。被害人秦×乘坐出租车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鑫地酒店门前后,张新刚纠集雷明、丁宝建(二人均在逃)、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秦×从出租车中拉下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户XX。后张新刚又与雷明、丁宝建、陈某某、张XX及其被告人户XX等人乘坐出租车将被害人秦×拉至本市二七区刘某,由张新刚、雷明、丁宝建伙同在此等候的刘某某继续对秦×进行殴打,并胁迫秦×交出5000元钱,因秦×所带现金不够,被告人户XX又对其进行殴打,秦×被迫交出现金500元给被告人户XX。后张新刚等人又将被害人秦×带至附近继续殴打,逼迫秦×交出现金9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秦×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18日下午,秦×和两个朋友在本市X路“演歌台”歌厅唱完歌后,秦×拿着陪他们唱歌的一个女孩(指张XX)的手机打电话,打完后发现张XX不见了。过了一会,张XX的男朋友(指张新刚)给他打电话,让他赶快把手机送回去。秦×就坐出租车赶到鑫地大酒店门口,从车里把手机还给张XX,这时有几个男青年把出租车围住,张新刚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车外打秦×,并把张新刚拉出车外。后来张新刚和一穿白色运动服的男子把秦×强行按到另一辆出租车上,到刘某后,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指被告人刘某某)已在等着,张新刚、穿白色运动服男子及其女友(指被告人户XX)对秦×进行殴打,过了一会刘某某把他们拉开了,张新刚和户XX就让秦×拿5000元钱,秦×说没有那么多,刘某某说这事情怎么解决,秦×说给500元,刘某某不愿意就走了,户XX又过来跺秦×,让其拿钱,秦×就给了她500元钱。后来张新刚又把秦×拉到另一个地方,和几个男子继续打秦×,刘某某过来把双方拉开,说你赶快让家里送5000元钱吧,他们不会放过你的,秦×说没法给家里要钱,就把兜里的940元钱全部给了刘某某,刘某给秦×40元,把剩余的900元给了张XX。秦×离开后又和朋友回到刘某找到刘某某,在刘某某的联系下得知张新刚在附近浴池,即打电话报警,将张新刚、户XX等人抓获。

2、追缴的赃款及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3、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右眼下睑、左耳廓、双上肢及右胫前多处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书。

5、证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18日下午,张新刚接到其女朋友张XX的电话,说她的手机被一个男子拿走了,张新刚就给该男子(指被害人秦×)打电话,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后张新刚约他到鑫地大酒店见面。后来张新刚的几个朋友也来到现场。秦×来到鑫地大酒店后,从车里把手机递给张XX,张新刚、陈某某等人就把车围了起来,张新刚和一穿白色西服的男子从车外打秦×,并把秦×拉了出来,张新刚和一穿白色西服的男子、穿白色运动服的男子把秦×按到另一辆出租车上,陈某某、张XX、张XX的妹妹(指被告人户XX)坐车在后面跟着,到刘某后,在那等候的刘某某打了秦×两下,接着张新刚、穿白色西服的男子、穿白色运动服的男子就开始打他,后来刘某某把他们拉开,刘某某和张新刚商量后,问秦×这事怎么解决,张新刚等人向秦×要5000元钱,秦×答应给500元,张新刚、刘某某不愿意就走了,张XX的妹妹(指被告人户XX)就过来跺秦×,嘴里骂着让秦×拿钱,秦×就给了她500元钱。后张新刚、刘某某等人又拉着秦×向西走,陈某某和张XX、张XX的妹妹(指户XX)往回走。张新刚回来后,双方就离开了。

6、证人张新刚、刘某某、张XX证实的情节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秦×的陈某证实的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户XX用脚跺被害人,并要了500元钱,后给了张XX。

7、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其他证人证言、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户XX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户XX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户XX在被害人秦×被张新刚等人强行带到刘某后,参与了对秦×的殴打,实施了逼迫其交出财物的行为,该事实有被害人秦×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张新刚、刘某某、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户XX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户XX在与张新刚、刘某某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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