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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桑某某、马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贺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桑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被上诉人韩某某、贺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桑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上诉人万里集团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1日17时45分许,冯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桑某孟骑自行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一辆、桑某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某孟无责任。桑某孟死亡后,在医院作检查花费医疗费500元。原告桑某某、马某某为死者桑某孟的父母,2002年5月3日在南乐县X路建工委家属楼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桑某孟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在安阳市绿野职业培训学校学习,两年学习期间在校居住,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8日在北京鑫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地址为安阳市X路X号)。桑某某为南乐县种子公司职工,月工资155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系万里集团,2010年5月18日贺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里集团处购买,在贺某某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前,万里集团保留车辆所有权,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贺某某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和收益人。该车在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韩某某负责为贺某某管理日常管理车辆。事故发生后,贺某某支付两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冯军驾驶豫x刀谐恍薪佬⒌小肪诼纯∥骄⒌庾逡褚畚旃w望不周且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此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系被告万里集团,但该车是万里集团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于贺某某的,故万里集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韩某某负责对车辆的日常管理,故韩某某亦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该车肇事期间,贺某某为豫x号车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和收益人,故贺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桑某孟及原告桑某某、马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桑某孟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在本市绿野职业培训学校学习,两年学习期间在校居住,在其来安阳上学前,其父母2002年5月3日在南乐县X路建工委家属楼购买房屋一套,桑某孟随其父母生活并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2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医疗费500元、住宿费1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确定为15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医疗费5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桑某某、马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2元(含被告贺某某支付的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桑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原告桑某某、马某某负担313元,被告贺某某负担6179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许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害人桑某孟当场死亡,不会发生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误工费1000元。另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部分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桑某某、马某某答辩称,误工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费用,一审判决该项费用符事法律规定。医疗费是因为当时要做尸体检查费用。本案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万里集团答辩意见与桑某某、马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5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致桑某孟死亡后要做尸检时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桑某某、马某某已提交了交费票据,故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该费用系被上诉人桑某某、马某某为处理事故的费用,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15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多承担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桑某某、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判决数额过高,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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