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转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转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李×胜经营的夜市滩上,因饭菜价格问题与被害人李×胜发生矛盾,后二被告人用板凳将被害人李×胜的头、面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胜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胜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胜陈述,证人孙×臣、千×星、党×、王×勤、李×曦、董×英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