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白牙市镇山子岭小区X栋,将李来安放在门口的一台男式125型轻骑摩托车盗走,第二天骑到大庙口镇X村销赃,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李来安的陈某;2、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4、价格认证结论书;5、释放证明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在侦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系累犯、食毒人员,销赃款用于吸毒的实际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主刑部分并无不当,但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过高,本院依法改判,故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某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某的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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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