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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世霖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并返还彩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辨称:原告状述内容违背事实,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9日在偃师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初7生一男孩张世霖。近年来因双方聚少离多,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不断,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9条、奇声牌VCD1台、音箱1对、功放机1台、圆桌1个、椅子4把、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毛毯2条、太空被2条、线毯2条、衣裳架1个、洗脸盆架1个、洗衣机1台、王某29寸彩电1台。

双方共同财产有:美意净牌台式风扇1台、美的牌电磁炉1台、南燕牌17寸彩电1台、取暖煤火1台。

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有: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有:1.火车票两张,用以证明双方在诉讼期间被告坐火车去找原告,双方还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去找我是事实,但我们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父母原因导致被告现在有病。对此证据原告认为此报告单并未确诊被告有病。3.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情况。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与此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处时间短,但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时有发生。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宜判决其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二O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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