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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聚鑫源饭店门口,见李某带其女被害人范某(一岁零六个月)在饭店门口玩耍,遂生绑架范某以勒索钱财之念。王某某进入该饭店吃过饭,趁人不备将范某抱在怀中,随即用其携带的螺丝刀抵住范某的咽喉处,以此相要挟向范某之父范某某及随后赶来的民警索要6万元现金及一辆摩托车。经过民警与其两个小时的周旋,终将王某某当场制服并将范某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李某某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聚鑫源饭店门口,见李某带着其女儿范某(X年X月X日出生)在饭店门口玩耍,遂生绑架被害人范某以勒索钱财之意,王某某进入该饭店吃过饭,趁人不备将范某抱在怀中,用其携带的螺丝刀抵住范某的咽喉处,以此相要挟,向范某的父亲范某某及随后赶来的民警索要6万元现金及一辆摩托车,后被民警制服后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3日12时许,一个青年男子到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到了下午14时许,当其女儿范某在店里跑着玩到该男青年身边时,他突然弯腰一把抱住其女儿,一只手将其女儿紧紧搂在怀里,另一只手拿着东西抵着女儿的胸口,民警赶到后,该男青年让一个小时内准备6万元现金和一辆摩托车,否则的话就要捅其女儿,后该男青年被民警制服。证人李某某证言与之相印证。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螺丝刀被提取、扣押的情况。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带领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范某某、李某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住址和出生年月日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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