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易某某、李某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4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在靖州县城结识了唐某坚(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到绥宁县境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负责在绥宁县境内联系赌博场地,并协调关系确保赌场安全,唐某坚负责组织靖州县人来赌博。被告人易某某得知李某某回绥宁协调好关系后,让刘某、钱某某确定了赌博地点。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及唐某坚召集了五、六十人在绥宁县X乡X组蒋某某家以“扳豹子”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x余元;次日,又以同样方式在文江村X组杨某乙家进行赌博,抽头渔利x余元;赌博在进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据上述事实,向某庭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赌博活动的组织者主要是唐某坚,赌博时抽头资金是唐某坚安排人员管理,第一天赌博后他俩只分得4500元钱,第二天还在赌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没有分得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上旬,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在靖州县城游玩时,结识了靖州县人唐某坚,并跟随唐某坚到靖州县的一场赌场进行赌博。因靖州县公安机关对赌博活动查处较严,唐某坚便与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商量到绥宁县境内开设赌场,由唐某坚组织靖州的赌徒来参赌,易某某负责联系场所,李某某负责疏通关系、确保赌场安全。然后被告人李某某赶回绥宁县打点关系,被告人易某某得知李某某已疏通关系后,便打电话给绥宁县X乡的刘某,让他寻找赌博场所。刘某与乐安铺乡X村的钱某某便在该乡X村孟山组的蒋某某家安置好赌博的设施。2008年8月15日,唐某坚组织靖州县的赌徒五、六十余人与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赶到该地,同时易某某、李某某也纠集了杨某道等几个绥宁县的赌徒来参赌。唐某坚安排手下登记参赌人员数量,设置“水箱”管理“水钱”后,便以“扳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共抽取“水钱”(赌博中的抽头资金)x余元,赌博活动结束后,唐某坚将“水钱”支付了各项开支后,分给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4500元。第二天,唐某坚伙同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又以同样方式纠集赌徒们在乐安铺乡X组杨某乙家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天已抽头x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而外出,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捕后,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站派出所于2010年9月13日将被告人易某某抓获,2010年9月15日绥宁县公安局将易某某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唐某坚的供述,证明了他们组织、纠集人员到绥宁县X乡X村进行赌博活动的经过及抽头渔利的数量、分配情况。

2、证人刘某、钱某某、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易某某指示刘某在乐安铺乡寻找赌博地点及钱某某受刘某委托在蒋某某、杨某乙家安排赌博场所的情况。

3、证人唐某宝、黄某、唐某开(靖州县人)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8月15日他们受唐某坚的安排在乐安铺乡的赌场抽取、管理“水钱”的情况。

4、证人向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8月15日李某某请他们在乐安铺乡X村的赌场“看场子”的情况。

5、证人杨某安、杨某丁、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8月15日、16日他们在绥宁县X乡X村参与赌博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和物证明照片,证明了2008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乐安铺乡X组杨某乙家查赌时扣押“水箱”、“水钱”的事实。

7、抓获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8、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两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纠集赌徒,组织安排赌博场所的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袁毛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