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12日曾因盗窃被禹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1日,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宝丰县X乡X村民张某某家,分两次从张某某家小木箱内盗走现金275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