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男,系原告之兄。

被告罗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日在桃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罗程。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进厂打工,2009年5月,被告利用原、被告打工所得在隆回县X街X号开了一“好实惠”五金杂货店,后共同购买男式摩托车、冰柜等家具,共同财产价值16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性格严重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程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4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文顺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吵架的事实。

2、对杨能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12月30日吵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父亲的事实。

3、对杨秀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吵架、打架的事实。

4、对罗新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吵架、打架后,经过亲属调解,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

5、对黄某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身体不好开了中药的事实。

6、对魏苗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因手机信息打架的事实。

7、杨xx与曾佐容的电话录音及摘抄记录,拟证明被告打工时有婚外情的事实。

8、杨华与陈德军的电话录音及摘抄记录,拟证明被告打工时有婚外情的事实。

9、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1月3日打架,被告致伤原告,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

10、对钱垂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网吧与人视频聊天的事实。

11、财产清单,拟证明被告处有x元共同财产的事实。

12、财产清单,拟证明被告店子库存货物及共同财产与店子2009年6月-12月收入共值x元的事实。

被告罗xx辩称,是被告寒酸的家境、高筑的债务、清贫的生活动摇了原告在这个一贫如洗的家庭生活的信心,多次无理取闹,捏造事实,企图逃避抚养、债务退还义务,达到离婚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杨春红借一万元的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姐借款的事实。

2、欠罗超风四万块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开店借款的事实。

3、欠货款7455元货单,拟证明被告开店欠货款的事实。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这个人不认识,我们隔壁没这个人,衣服是剁烂的,我是打了她父亲的电话;证据2、是打了她父亲的电话,把情况告诉了他,但没有说要他接回去;证据3、杨秀华根本不在场,所说的不属实,打架是她先动的手;证据4、调解的时候,罗新喜不在场,是我们要走的时候,他才来的,调解过程是有,当时讲好了;证据5、开了药,但她没吃,在我这要拿200块钱,我去交钱的时候,只有82块;证据6、短信是她用来陷害我的,是她用我的手机去发一些乱七八糟的短信来陷害我的;证据7、所说的这些都不是事实,曾佐容不是我的同事;证据8、所说的不是事实;证据9、元月3日是打了一架,是为了发短信的事打的架,2009年7月29日只骂了架,没有打架;证据10、不属实,我当时是在看电影;证据11、杨春红的一万没还,3.6万的存折不属实,我不清楚,家里的钱是杨xx管的,我不清楚,8万多块钱不属实,工资卡有,但每月发了工资,我都给了杨xx的;证据12、这些每月的收入,是卖货的总销售额,具体现在每月都还在亏钱,没有赚钱,现在店里大概还有二三万的货库存,家俱大概值个几个百块的样子,摩托车买新的是五千多,冰柜是一千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这笔钱早就还给罗xx了;证据2、没这回事;证据3、货款早还了的。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后认为证据中反映原、被告吵架、打架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事实双方互相否认,各自证据都不充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邻村,读小学时曾经同学。2000年经原告舅妈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2日,双方自愿在桃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子罗程。原、被告婚后几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外进厂打工。2009年5月,被告在隆回县X镇X街X号租了门面开了一“好实惠”五金杂货店。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打架,后经双方亲属调解劝说和好,但效果并不明显。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为原告购买衣服又发生吵架,被告并把原告新购买的衣服用刀斫烂,后被人劝阻才未打架。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又因为手机信息发生争吵,进而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同年1月5日,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村人,又是小学同学,自小相互认识,后经原告舅妈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后面夫妻双方虽然发生矛盾,出现吵架、打架之事,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被告多从言语上生活上关心体贴原告,夫妻之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多从小孩和家庭责任上面考虑,改正自己的过错,双方特别是被告在脾气方面加强修养,夫妻之间完全可以避免吵架打架之事发生,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家庭,利于小孩的成长,构建一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华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