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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2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盖××的家属姚××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生耀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吕国玲等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自愿撤回起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省高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4日许,被告人驾驶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生耀的车牌号为豫A6××××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蓝堡湾工地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东风路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盖××驾驶的辉王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盖××(男,X年X月X日出生)当场死亡,盖××(男,X年X月X日出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豫A6××××号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出警反馈单,证人何××、生耀的证言和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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