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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某乙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701077413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新生,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邮政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住(略),住郑州市郑东新区CBD。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住(略),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第三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某乙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生、司某甲,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2日向司某乙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43)所有权人司某乙。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丘图;4、国有土地宗地图;5、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6、司某顺(管)建管(2000)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7、(2007)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8、司某乙身份证复印件;9、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司某乙之母,与司某乙之父司某顺共同拥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1984年11月司某顺病故。第三人在上述房屋拆迁期间,同司某利、郑晓辉及上官丽丽编造原告已死亡及郑晓辉和上官丽丽为原告养子女的事实,伪造(2007)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将上述房屋改由司某乙、司某利、郑晓辉和上官丽丽继承。2010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房产信息时才发现上述情况,并通过郑州市管城公证处查询已经确认(2007)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系第三人伪造。被告在未对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真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变更,并为第三人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司某乙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损失x.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户口登记簿;3、郑州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关于司某顺1984年11月病故的证明;4、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原告范某某口述证明;6、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证明;7、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回复函;8、原告所书写的赔偿数额的证据。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根据公证处的公证书、建筑许可证等材料为司某乙颁证,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公证书的伪造,应由伪造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第三人司某乙的房屋已被拆迁,原告应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司某乙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房产证是房产的登记凭证。房产权利归属,是颁发房产证的唯一依据,原告并非涉诉房产的权利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是第三人司某乙的房产。1996年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产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的72.23系第三人自建,所余23.03原告也于2004年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二、2007年开发商将23.03房屋拆除,在72.23房屋上新建房屋至143.3并为第三人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现在又被拆迁,房屋已全部拆除,房产证于2008年8月上交,第三人在外租房居住,等待安置。由于房产已不存在,权属证书的效力已经失效,现原告的诉讼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四、原告现住在第三人爷爷名下的南顺城街家中,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由第三人等子女推举代理人进行诉讼;五、本案申请撤证的房产已不存在,安置房产尚未选号以及面积尚不确定,仅是一种财产权利,案件应当终止,待财产权利进一步转化为财产时,经民事确权之诉完毕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司某顺系夫妻,范某某与司某顺有三个儿子、五个女儿,分别是司某棠、司某琴、司某乙、司某萍、司某英、司某甲、司某华、司某利。司某顺于1984年11月病故。1996年6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所有人司某顺,房屋座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建筑面积95.23。2007年11月12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某乙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座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建筑面积143.43。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某乙颁发产权证的主要证据有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管)建管(2000)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

另查明,(2007)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司某顺于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范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二、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和《建筑许可证》编号为:管建管2000字第X号、管建管2000字第X号、管建管2000字第X号。三、所有申请人均表示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四、被继承人司某顺、范某某二人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司某乙,次子:司某利,长女:郑晓辉,次女:上官丽丽(郑晓辉、上官丽丽系收养子女)。其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司某顺、范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应有司某乙、司某利、郑晓辉、上官丽丽共同继承。现司某乙自愿继承郑房权字第x号和管建管2000字第X号房产。司某利自愿继承管建管2000字第X号房产。郑晓辉、上官丽丽共同自愿继承管建管2000字第X号房产。”该公证书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证明,公章、钢印及公证员签名均系伪造。

登记在所有权人司某乙名下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已于2008年被郑州市商城遗址公园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拆迁,现未分配。

原告范某某现健在。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某乙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是(2007)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属因继承事实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2007)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系伪造,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据此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该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范某某要求赔偿损失x.8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司某乙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属于第三人所有等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某,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赔偿损失x.8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萍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回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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