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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18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2004年1月20日借我现金x元,约定月息一分,期限半年,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没有归还,在2007年7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追还借款时,被告承诺到2008年元月底还清,否则罚款3000元,但到期后未履行其承诺。2007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再次承诺到08年7月底还清,但逾期又未履行。直到2009年7月27日被告才将本息还清,对两次的逾期违约金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期限半年,逾期未还我承诺付其违约金共5000元均是事实,但有中人说过,只付本息,其他不再说了。所以我不同意付原告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借款约定利息限期偿还事实存在。

2、2007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如到月底还不清付罚款3000元证据一份,以此证实违约事实。

3、2007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如到2008年7月底如还不清罚款2000元证据一份,以此证实再次承诺违约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09年7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还清了原告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不应再支付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身均无异议,但违约金有异议:异议是有中人可以证实不支付原告了,不再说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异议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支付,也没有中人说过不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被告的主张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有中人可以证实原告放弃了不再说了,但未能举证相应的有关证据而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要求被告归还违约金的证据视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20日原告徐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一分,期限半年。逾期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找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到2008年元月底还请否则罚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依据。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再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再次承诺到2008年7月底还清借款,否则罚款2000元,且为原告再次出具了承诺意见依据。直到2009年7月27日被告才将本金及利息归还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二次违约金5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且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期限,但逾期不仅没有归还,且被告两次向原告承诺逾期归还的违约金5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有中人可以证实违约金不再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对其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徐某某违约金伍仟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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