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4月2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15时许,新野县X镇X村乔某华到同村乔××家要其收割小麦费用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乔某某闻讯到场后持刀将乔××的双眼及左手部、乔××的左下肢砍伤。经鉴定,乔××的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乔××的双眼及左手部损伤为轻微伤。2010年4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与乔××达成赔偿协议,由乔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乔××的陈述、证人乔××、乔××、马××、杨××、江××、胡××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