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歌(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因原告人已得到赔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狄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3时,被告人狄某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德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院内鸟笼中的一只鸟盗走。后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被告人狄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狄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侯××、牛××、李××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据,谅解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狄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狄某犯抢劫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狄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