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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2月3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2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保娃子”(绰号,在逃,不知确切姓名)在巴东县中医医院门口,用特质的钢锥将李伟伟停靠在医院大门西侧的鄂x号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撬坏后,将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沿江路至旅游码头的便道上。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对摩托车进行兜售,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盗摩托车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盗主李伟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盗主李伟伟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所得的鄂x号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盗主李伟伟(已返还)。

三、没收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所使用的钢锥两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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