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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孔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昭平县X镇人民镇府干部。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住所地:昭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孔某某。

被告:林某丙。

被告:林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住所地:昭平县X镇X路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邱某坚,广西宏民(略)事务所(略)。(系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孔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江和审判员谢宁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灵担任记录。原告邱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邱某坚,被告孔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8年1月27日下午18时许,原告邱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由马江往北陀方向行驶,在县道河口至马江线12KM+800M处急转弯道时,与对向行使的桂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截止2008年10月3日止,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昭平县人民法院(2008)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得到赔付。此后,原告不能负重从事重体力劳动,先后于2009年7月11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4日到桂东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3日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实施左胫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4个月禁止左下肢负重,需扶拐行走,2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在这次治疗当中,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40.8元,依照判决,被告昭平县汽车站、孔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5612.6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2元,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昭平县汽车站、孔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按责任比例赔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在桂东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时间。

证据2、2009年7月13日疾病证明书。证实手术后复查情况,可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手术。

证据3、疾病证明书,住院证。证据4、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实2009年8月3日至13日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4个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需要扶拐行走,2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

证据5、2009年11月3日DR检查报告单,超声波检查报告。

证据6、2010年1月4日DR检查报告单。证实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性愈合期情况。

证据7、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据9、2009年8月13日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3日的费用5669.90元。

证据8、2009年7月11日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实复查费用160元。

证据10、2009年8月17日昭平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实术后消炎费用78.5元。

证据11、2009年11月3日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二份(放射费115元、B超费133.20元)。证据12、2009年11月4日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二份(西药费129.20元、放射费115元)。证据14、2010年3月19日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放射费115元)。证实放射费合计345元,B超费133.2元,西药费129.20元。

证据13、2009年11月4日梧州市百城宾馆发票一份。证实住宿费60元。

证据15、交通费发票。证实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去桂东人民医院复查,住院手术,做司法鉴定的费用404元。

证据16、(2008)昭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

证据17、2010年3月19日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伤情至今仍未治愈。

证据18、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1236元。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答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合理;二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过高;三是我单位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们同意按责任分担。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孔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答辩称:同意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过高。第三、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请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给予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证实交强险责任限额作了调整,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7日下午18时许因原告邱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由马江往北陀方向行驶,在县道河口至马江线12KM+800M处急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孔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某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治疗损伤到了马江中心卫生院、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08年10月3日,所花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以(2008)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裁决,原告邱某某已获得相应的赔偿。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原告定残日)止,原告邱某某因身体不负重体力劳动,先后在桂东人民医院复查四次、住院治疗一次,在昭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1日复查、同年8月3日至13日住院(做手术共11天),同年8月17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1月3日复查、同年11月4日复查、2010年3月19日复查,共花去费用6515.8元;交通费404元;做伤残鉴定花去费用1236元;按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复诊。2、术后12天拆线。3、4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需扶拐行走,2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4、带药。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6515.8元,伤残补偿金x元、误工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15.87元、交通费404元、住宿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x.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的复查、住院做手术和门诊治疗属2008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身体的后续治疗,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即医疗费6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15.87元、伤残补偿金x元、交通费404元、伤残鉴定费12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宿费有票据证实的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年又221天,但是被告认为不合理,因为医院没有出具需要全休的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5月27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已做出“9级伤残”鉴定结果,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08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即1年7个月22天,误工费应为x+8164.92+1231.74=x.6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6000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给原告的有: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项合计x.53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前期治疗的医疗费8000元,所以后续治疗的医疗费65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鉴定费1236元等3项合计8191.8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孔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按(2008)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80%责任赔偿8191.80×80%=6553.44元给原告,其余的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邱某某伤残补偿金x元、误工费x.66元、护理费615.87元、交通费404元、住宿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六项合计x.53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孔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支付给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三项合计6553.4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39元(原告已预交720),由原告承担503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孔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承担11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639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黄某江

审判员谢宁生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莫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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