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汉族,39岁,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扶沟县曹里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女,汉族,36岁,农民。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5月被告离家一直未归,也不知道其消息。现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缺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顾XX(19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婚后共同财产有门楼两间,欧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太阳雨太阳能一台。无共同债权,有债务3500元(购买太阳能和肥料欠款)。另查明,被告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飞人牌缝纫机一台。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村委证明、对被告父亲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本院依法准予。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顾XX由原告顾某某抚养教育,其抚养教育费自理。被告舒某可探视儿子,原告顾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共同财产门楼两间,欧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太阳雨太阳能一台归原告顾某某所有。债务35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四、被告嫁妆四组合柜一套,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归被告舒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陈颖芳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法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