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XX县人,住XX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原告周XX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XX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简称XX县支行)。
负责人朱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XX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晓峰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刘秦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雷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入伍,在广西桂林XX部队担任坦克驾驶员,2005年12月退伍。根据国务院、省、市、县各级政府《关于做好2006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告》精神,XX县退役士兵安置办根据原告入伍时,XX县民政局给原告颁发了优待安置证。2006年12月1日,XX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介绍信至XX县支行,将周XX安置到XX县支行工作,原告持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到被告处报到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落实原告的工作岗位,不给付生活费等事宜,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比例立即给付原告自2006年11月起每月生活费2400元。
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2、优待安置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优待安置政策待遇的事实。
3、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一份,拟证明2006年11月28日XX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介绍信给原告周XX到被告处报到的事实。
4、嘉农银函(2006)第X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XX县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周XX持XX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介绍信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在履行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退役士兵安置系由行政权力参与的政策调整范围,该问题的解决强调的是政策的调控职能,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故退役士兵安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06年11月20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已给XX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及原告本人进行了回复:“但被告不同意安排原告就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只能对原告实行有偿转移安置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补偿”。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判令被告自2006年11月起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24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XX县支行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5、信访受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之父周XX曾向市分行人事教育科反映周XX情况,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
6、嘉农银函(2006)第X号文件,拟证明根据郴农银办(2006)X号文件,湘农银办(2006)X号文件精神,对员工子女退役士兵安置全部实行有偿转移安置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湘农银办发[2006]X号文件一份,拟证实按照总行要求和省退役士兵安置办的有关精神,2006年退役士兵中的员工子女,全部实行有偿转移安置,不得再接收当地退役安置部门的其他任何退役士兵的事实。
8、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军区湘政发[2004]X号文件一份,拟证实中央在湘和省垂直管理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由省民政厅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统一下达。接收退役士兵确有困难,可以实行有偿转移安置的事实。
9、郴州市分行有偿转移安置退役士兵花名册X,拟证实郴州市分行以下支行从2002年5月至2007年2月对当年退役士兵共12人全部实行有偿转移安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6、7、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综合5、6、7、X号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周XX于2003年12月1日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兵役(广西桂林),2005年12月退伍。2006年11月28日,XX县退伍军安置办公室给原告周XX开出介绍信,将周XX安置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工作(限周XX在2006年12月1日前报到)。2006年12月20日,被告以嘉农银函(2006)第X号文件的形式已给XX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及原告本人进行了回复:“根据郴农银办发(2006)X号文件,湘农银办发(2006)X号文件,对本单位员工周XX之子周XX实行有偿转移安置,其有偿安置费为x元,被告对原告周XX不同意就业安置”。之后,原告不同意被告上述方案。2010年10月,周XX向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6日以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下达了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1月26日,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起每月生活费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劳动者是否在事实上成为单位成员并提供劳动,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虽然接收了XX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开具的介绍信后,但并未接收原告成为其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原告在事实上也未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告周XX主张与被告XX县支行已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起每月2400元生活费,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退役士兵的安置过程不仅包括政府安置部门向各接收单位开具介绍信,而且包括各接收单位对退役士兵工作岗位的具体落实,本案即系因为被告在接收安置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后未能落实周XX的具体工作岗位所造成的纠纷,故仍属于国务院《通知》中规定的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退役士兵安置系由行政权力的政策调整范围,该问题的解决强调的是政府的调控职能,故退役士兵安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系退役士兵安置争议,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