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书立借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钱现在也没有还,借条不是我写的,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们都是熟人,并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复印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款属实,但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是原告自己写的。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五厘支付利息,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5日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