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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某)孔某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乙,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济源市公安局承留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宗某丙,男,1959年出生。

孔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上诉人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宗某乙、原某某,被上诉人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屋分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6月27日19时左右,在承留镇羊毛衫市场孔某某家卖卤肉摊前路上,因摊位问题其妻子李小平和思礼镇X村卖桃子的宗某戊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宗某戊的父亲宗某丙拉架时,孔某某伸出拳头朝宗某丙头上打一拳,后宗某丙住院治疗。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孔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7日19时许,宗某丙及女儿宗某戊在承留镇羊毛衫市场卖桃子时,宗某戊与在此卖卤肉的孔某某的妻子李小平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拽。宗某丙见状去拉架。孔某某随即来到他们中间,左手卡住宗某丙脖子,右手朝宗某丙头部打了一拳。被人拉开后,宗某丙感到头昏站立不住,被“120”救护车拉走。王屋分局经调查,认定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11日告知了孔某某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孔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孔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王屋分局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10月28日向孔某某送达了复议决定书。王屋分局在对孔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以李小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小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宗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宗某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孔某某、宗某戊、宗某丙、王满朝、张小绵、卢某住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王屋分局行政卷宗某实,证据材料已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屋分局认定孔某某殴打宗某丙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孔某某称其没有殴打宗某丙,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孔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孔某某负担。

孔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宗某丙是因脑梗住院,与本事件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是去拉架,未与宗某丙发生肢体上的接触,王屋分局调查的证人李××、王××、孔××、李××可以证明,但该证据对王屋分局不利而未向法院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推定其主张成立。王屋分局提供的证人王满朝、卢某丁,与宗某丙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为查清事实,王屋分局应对宗某丙作伤情鉴定,还应当对脑梗住院与此次事件之间因果关系作出鉴定。

被上诉人王屋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卷宗某料复制件已全部提交法院,包括证人李××、王××、孔××、李××的询问笔录,因上述四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主要是李小平与宗某戊的打架过程,与本案无关,所以一审庭审中未宣读。

被上诉人宗某丙的诉讼意见同王屋分局。

二审另查明,李东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李小平的丈夫孔某某伸出胳膊挡住卖桃老头(即宗某丙)的手。李××、王××、孔××东在询问笔录中称未见到孔某某打架。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宗某丙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有证人李××、王××、孔××、李××可以证明,而证人李××在接受王屋分局询问时称“李小平的丈夫孔某某伸出胳膊挡住卖桃老头的手”,说明双方有肢体接触,该证言与王满朝、卢某丁的证言并不矛盾,因此,尽管李××、王××、孔××称未看到孔某某打架,但是,不能否认王满朝、张某某、卢某丁、宗某戊等人证明孔某某殴打宗某丙及宗某丙指控被孔某某殴打的基本事实,孔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伤情鉴定以及宗某丙住院与事件因果关系的鉴定,均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孔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结果正确,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某伟

审判员任秀娥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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