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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永城市X镇X村陈付庄组陈XX家,盗窃银灰色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鸭子两只。2010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安徽省涡阳县耿皇集、牌坊集,多次盗窃鸡15只。唐某某共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常XX、张XX、张一X、燕XX、张X陈述、证人刘XX、李XX、苏XX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走赃物的领条、被告人的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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