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彪),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庞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X路X巷张某甲租住处吸食毒品后留在张某甲住处冰毒一包,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经李某某同意后将该包冰毒在许昌市X路北段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后将毒资400元给李某某。
2、2009年8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X街生活广场南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冰毒0.6克,后张某甲将该包冰毒在许昌市X路联通公司门口欲贩卖给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2009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X路飓风宾馆以500元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冰毒0.6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从被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相关说明,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