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崔某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崔某鹏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凯新、牛祥义,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斌、邓宏民,河南中原某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被告人马××,男。系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住址:新乡市X街X号。
负责人万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光辉,河南方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9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崔某某、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崔某某、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祥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斌、邓宏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光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4日21时0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本市开发区X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和乘车人崔某鹏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重度闭合性胸膜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崔某鹏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崔某鹏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王×、王××、马××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如果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没有及时打电话报警,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救治措施,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很大的伤害,愿意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并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4日21时0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装载钢筋、钢丝的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南侧由东向西慢行行驶准备靠边停车时,与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和乘车人崔某鹏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重度闭合性胸膜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崔某鹏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载物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崔某鹏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崔某某、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崔某某、原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某、张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肇事的地点所在地理位置。
3、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及轻便二轮摩托车被扣留情况。
4、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G以及对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驾驶情况。
5、被害人陈某、崔某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康达责任有限公司质量保证书及机动车辆相关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崔某鹏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轻便二轮摩托车为马××所有的事实。
6、新乡市红旗区职业高级中学的证明及新乡市红旗区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鹏系新乡市红旗区职业高级中学2009级计算机专业班走读生以及被害人崔某鹏、陈某因车祸死亡后被安葬情况。
7、委托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民事处理情况及肇事车辆被查封、扣押情况。
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涉嫌酒后驾驶人员刘某某、崔某鹏、陈某的血样提取情况。
9、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及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0年10月24日21时16分至22分,有人通过电话x报警的事实。
10、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证明证实2010年10月24日21时09分接到洪门钢材市场交通事故的报警电话是x、x、x。
11、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工作记录证实经调取2010年10月24日21时许刘某某交通事故报警记录,报警电话是x、x、x,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x机主称:事故发生后其从旁边屋内出来,拖拉机司机就用其电话报警。x为刘某某电话,x为陈某家人事后赶到现场用此电话报的“120”。
12、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4日21时16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当场死亡,勘查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13、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计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载物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崔某鹏不承担责任。
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1225、1226、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送检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被害人陈某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0.3/x;被害人崔某鹏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3.33/x。
1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251、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崔某鹏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系重度闭合性胸膜腹部损伤死亡。
1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及反光信号装置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技能不符合要求;奥立克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装置技术效能符合相关要求,照明装置现时技术效能无法检测。
17、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新价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奥立克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525元。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记录情况及拍摄记录的现场情况。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运输的钢筋贰捆、钢丝叁捆被扣押情况。
20、证人陈××、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下午,他们与陈某、崔某鹏、王××一起骑助力二轮车去李某张龙飞家聚会,喝过酒后,陈××带着王×,陈某带着崔某鹏回家走到李某路口,陈××说有点冷,他们二人停下车,陈××穿衣服时,陈某带着崔某鹏往前走了,等回到村里也没见到陈某和崔某鹏,打电话也没打通。到晚上11时许,听别人说陈某和崔某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19时40分左右,他和陈××、王×、陈某、崔某鹏分别骑了三辆摩托车去李某张龙飞家玩,他们在张龙飞家喝酒吃过饭后,于20时30分左右又一起骑车回家,并说好在洪门市场口见面,陈某骑摩托车带着崔某鹏,陈××带着王×,他自己骑一辆摩托车。路上,陈××骑摩托车感觉冷,就停下和王×换衣服穿,他停下车等,陈某因为借别人的摩托车需要还,就带着崔某鹏先走了。他和王×、陈××在洪门市场也没等到陈某和崔某鹏,等到晚上11时许,听别人说陈某和崔某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他骑着自己的奥立克助力摩托车带着同事白友雷去拿修的手机时,同事陈某给白友雷打电话说有事让在洪门溜冰场见面。陈某骑一辆电动车带着一个男孩到溜冰场门口后,陈某想骑他的助力车,他不让,陈某说出去办点事,晚上八点多就回来。和陈某一起来的男孩骑着电动车先走了,他没办法,就让陈某骑着自己的车带着他,把他送到一个朋友家,陈某就骑着自己的助力车走了。他在朋友家等了一晚上也没等到陈某。第二天打电话才知道陈某发生了事故。他不知道陈某有没有驾驶证。
2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24日晚上他自己驾驶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新乡市洪门钢材市场装上钢筋和钢丝,准备第二天早上去武陟送货,因钢筋太长,露出了车身。他开车出来走到开发区X路南侧由东向西调头慢行准备停车时,看到一个黑影过来,并听到响声,他下车后发现有两个人在拖拉机旁边躺着,东边地上还倒着一辆摩托车。他赶紧打电话“110”、“120”报警,“120”急救车到现场发现那两个人不行了,就走了。后来警察到了现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珏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