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甲,女,22岁。
被告牛某乙(被告牛某甲之父),男,48岁。
被告张某(被告牛某甲之母),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在网上认识被告牛某甲,在双方父母的同意下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23日经介绍人送给牛某乙见面礼2000元,2010年1月26日送给被告彩礼x元,2010年2月2日迎娶时送给被告彩礼x元。举行婚礼后,原告与父母一起去大连打工,牛某甲在家做家务,2010年6月19日牛某甲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送给被告现金x元属实。但2010年1月23日送的2000元是当天原、被告的吃喝招待款;2010年1月26日送的x元,是见面礼6000元、置办家具款x元;2010年1月26日送的x元,其中包括牛某甲上车礼600元、背牛某甲上车款2000元、压包袱款6000元、猪羊款6000元。举行婚礼当天,牛某甲未带大件嫁妆,带到原告家现金x元。但原告送的上述现金并非是其接受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牛某甲在网上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商量订婚事宜送给牛某乙现金2000元作为当天双方的招待费用。2010年1月26日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6000元、彩礼x元。2010年2月2日,原告张伟和被告牛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过门当天原告迎娶时送给被告上车礼600元、背牛某甲上车钱2000元、压包袱款6000元、猪羊折款6000元。后原告外出打工,牛某甲于2010年6月19日从原告家出走。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的陈述、证人张志修、赵某房、赵某房、赵某旺、杜公社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牛某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二人恋爱期间,原告按当地习俗送给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彩礼x元,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鉴于原告和被告牛某甲的同居关系已终止,结合二人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且已同居生活的事实,考虑二人同居时间较短及当地习俗这一客观情况,以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原告2010年1月23日送给被告的2000元,因双方均认可该2000元为当天双方的招待费用,并非是彩礼款。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该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款,因未提供张某接受其所送彩礼款的证据,对该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牛某甲举行婚礼当天,带到原告家现金x元。因未提供原告收到该x元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负担215元,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审判员李子恒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