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9月因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以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耀与王××发生摩擦被打,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弟弟被告人刘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初级中学门口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致使王××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王××及其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尚××、王××、王××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耀与王××发生摩擦被打,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弟弟被告人刘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初级中学门口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致使王××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王××及其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身份。
2、书证新乡县人民法院(90)新发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9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3、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无犯罪前科。
4、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初级中学门口。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0年9月2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6、书证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至其伤害的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于轻伤
8、证人王××证言证实2010年9月19日中午,他在家中听到王××的同学喊他说王××被打了。他赶紧到洪门中学门口,看到王××左脸红肿,并说他耳朵疼听不见。当问到是谁打的,刘某甲说是他打的,因为王××打他家小孩了。听王××的同学说刘某甲、刘某乙用木棍敲王××的头部及腿部,还用手打王××的脸部。王××带王××到家后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9、证人尚××、王××证言证实2010年9月19日14时许在洪门中学门口等学校开门上课,有人给王××说别人打他弟弟了,王××去问他弟弟后,就找到那个男孩,踹了他两脚,那个男孩就哭着回家了。过了约五分钟,那个男孩领着两个男的来到学校门口,听别人说这两个男的是那个男孩的父亲和叔叔。他们来到王××跟前,其中一个留平头男的(刘某乙)拿了一根扁的木棍,朝王××的脸上打了两下又朝腿上打了几下,木棍打折了,那个头发希一点的男的(刘某甲)朝王××的脸上'd了几下。听王××说他的一只耳朵受伤了。尚××和鲁新宇看到王××被打了,就到王××家把他父亲喊来,他父亲就领着王××回家后又到派出所报案了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王××陈述与证人尚××、王××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1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尚××、王××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二被告人均承认殴打被害人王××的犯罪事实。
12、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