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彭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在上网认识,双方于2010年1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到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常以家庭为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通过上网认识,2010年1月,双方在韶关见面后,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到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均在广东深圳市经商开店,双方在经商期间感情一直较好。2010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某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近几个月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隔阂,如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XX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