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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底,因王幸普(已判刑)、李某峰(另案处理)承包的郑西客运专线偃师市X镇滹沱段高架桥打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排出的泥浆流到李××家的玉米地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王幸普、李某峰同意李××进一台打桩机参与施工。2006年8月4日下午,王幸普得知李××、李某×等人准备将两台打桩机运到工地,就打电话让许某东(已判刑)带人到工地阻拦。许某东遂纠集许某乙、王景涛、高光辉、杨某丙、姬某某、许某丁、杨某癸(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先到工地。因对方卸机器的人多,王幸普又给李某峰打电话让纠集人。康某戊、康某己(均已判刑)得知后,纠集十余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康某涛(另案处理)乘出租车到偃师市X路口,与李某峰纠集的张某庚、任某某、李某辛、张某壬(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会合后一同赶到工地。后在王幸普、李某峰的指挥下,持砍刀、钢管刀、钢管、钢筋等工具分别追打准备卸机器的李××、李某×、王××、卢××等人。其中,许某东持砍刀、康某涛持钢管、王景涛持钢筋棍将李××追进玉米地,许某东持砍刀朝李××头部、上身及腿部连砍十余刀致其多部位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高光辉、姬某某、许某乙、杨某丙、许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任某某、张某庚、李某辛、张某壬、杨某癸、李某甲等人将李某×、王××、卢××殴打致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卢××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双方私下协商,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500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卢××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李某×、李某×、王××、张××、李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幸普、许某东、高光辉、杨某丙、许某乙、许某丁、王景涛、姬某某、康某戊、康某己、任某某、张某庚、李某辛、张某壬、杨某癸的供述。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书结论、伤情检验鉴定书及报告书结论,扣押物品清单,(2007)洛少刑初字第X号及(2008)洛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三复x号刑事裁定书、(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偃刑初字第X号及(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证明、收款条、撤诉申请,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他人工程纠纷,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属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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