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2003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18日双方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陶某女,女儿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四年生活中,经常吵闹生气,性格不合,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愈合。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陶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陶某某。双方婚后经常吵闹生气,原告称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另主张婚生女儿陶某某由本人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执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陶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本人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陶某女由原告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