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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1982年1月30日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11月8日被新疆轮台县X镇派出所(略),2010年11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下午,睢县X乡X村民师XX(已判刑)骑摩托车路过睢县X镇X村时,与在公路上晒麦的该村村民王XX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天19时左右,师XX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和师一X、师二X、司XX、马XX(四人已判刑)骑摩托车赶到佘堂村X路上,无故对村民王一X、王XX、代XX实施殴打,将王一X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一X面部创口、右侧颧骨骨折和右侧上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躯干部和上、下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师XX、师一X已向王一X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徐某某向王一X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X、王XX、代XX的陈述;证人师XX、师一X、司XX、师二X、王一X、徐XX、徐某X、王二X、徐某X、王三X、王四X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诚恳悔罪,并表示以后遵纪守法,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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