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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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68年8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燕军,男,(略)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4时,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拖拉机给本村村民汪XX犁地后,将拖拉机停在本村东地田间小路上,车轮压住赵XX的地边。赵XX见到后,双方发生争吵,引起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汪某某将赵X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赵XX的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汪某X、汪某X、汪XX、汪某X、汪某X、汪某X、汪某X、汪某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由于被告人汪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赵XX受伤并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赵XX医疗费、住院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同时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4时,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拖拉机给本村村民汪XX犁地后,将拖拉机停在本村东地田间小路上,车轮压住赵XX的地边。赵XX见到后,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了争吵,并引起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汪某某将赵X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赵XX的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赵XX受伤后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x.1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10月13日下午1时许,他与赵XX在地里因停车发生了争吵,并引起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拳头打在赵XX的左眼部。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赵XX因琐事与汪某某发生了厮打,汪某某用拳头将其头部打伤。

3、证人汪某X、汪某X、汪某X、汪某X、汪某X、汪某X、汪XX、汪某X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0月13日下午2时,赵XX与汪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汪某某将赵XX脸部打伤。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5、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例,证明赵XX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x.15元。

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赵XX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人汪某某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分析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只是印证了汪某某与赵XX发生了争执、赵XX脸部受伤的事实,能与汪某某的供述、赵X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15元;误工费38天每天20元,计款760元;护理费38天每天20元,计款7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和伙食补助费38天每天40元,计款1520元。上述费用共计x.15元,应当由被告人汪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其他的赔偿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诚恳悔罪,并已将应予赔偿的赔偿款x.15元交到法院,结合被告人汪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汪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x.15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和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计x.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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