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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周口市川北区X乡X村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嵩县X路大张量贩附近,因琐事同北店街X村民杨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用凳子将杨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双方自行和解,杨某某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赵某某、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发、破案证明及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杨某某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合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维超

代理审判员赵某方

人民陪审员仝秋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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