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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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站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家具的制作与销售,2005年7月6日,被告的副主任包文森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下属的银杏园酒店制作家具。原、被告对家具的样式、规格和价格进行了充分协商,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家具的制作安装。被告验收后,被告办公室主任和药具站站长在《信阳市计生委银杏园家具配置价格表》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给原告写下了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从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接受过被答辩人的任何物品,被答辩人所诉求的货款及利息无从谈起。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家具价格是面向社会不确定购买人的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意义,也就是说合同尚未成立,答辩人党组会和班子会没有就此事开会研究过,党组成员与班子成员(除包文森外)对此事皆不知情,而且,答辩人也从未对此作出任何承诺,更没有在该价格表上签章,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包文森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得到答辩人的任何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包文森找到被答辩人要其为银杏园大酒店制作家具,其对该家具买卖的介绍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家具价格表上虽然有答辩人办公室主任和药具站站长签字认可,但认可的只是价格,对数量、质量、交付时间、验收情况、支付货款均未明确,答辩人办公室主任和药具站站长的行为同包文森一样,也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4,银杏花园大酒店是该批家具实际的购买人,也是实际的使用者,其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其债务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没有和实际购买人银杏花园大酒店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对合同履行期间和货款支付时间及迟延履行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诉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辩称,药具站的下属企业银杏花园大酒店于2005年出于经营需要,经包文森牵线向被答辩人徐某某定制了一批家具,但之后答辩人没有和被答辩人就合同履行期间、支付时间等事项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甚至连收据都没有,直到现在也没有就这批家具进行结算,也就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求的利息。2007年6月22日,药具站将银杏花园大酒店转让给王晓红,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规定:“除转让协议第二款由甲方承担债务外,银杏花园大酒店其余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协议中第二款不含徐某某的家具款,银杏花园大酒店是独立的法人,根据协议,徐某某诉求的家具款应该由现在的银杏花园大酒店法人王晓红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成立银杏花园大酒店,并进行经营管理,因药具管理站是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下属2级机构,当时由主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的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包文森与原告徐某某联系,为银杏花园大酒店制作了一批家具。原告徐某某出具的价格表显示的合计价为x元,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办公室主任韩文斌签字:经请示包主任同意,在此价格上优惠3%,实付价格金额x.02元,经包主任安排,郭四其参与此价格商谈,2005年7月6日。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原站长郭四其签字:实际价位为壹拾陆万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x元。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将银杏花园大酒店转让给王晓红。但原告徐某某该批家具款一直未付。现原告徐某某因多年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欠款x.02元及利息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追加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为被告,追加王晓红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原告徐某某制作家具与王晓红之间无关,故本院未追加王晓红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经营管理银杏花园大酒店期间购买原告徐某某家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当时经办人员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系独立法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家具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虽系药具管理站的主管单位,但未参与银杏花园大酒店经营活动,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家具款x.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5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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