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思县X镇工业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人,鑫振木呡=賬n老板,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X路X号居民。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海、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某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定制三扇木门,总价格为x元(含安装费),木材质量定为全部由红心杉木制作,被告答应所提出的条件并承诺一个月做好木门,进行安装。当天,被告就让原告出资6000元作为开工制作订金,被告在2009年7月11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要了2000元,大约过了一段时日,被告又向原告要了2000元,至此原告已付给被告x元。被告无故拖延安装时限有两个多月时间,于2009年8月26日才制成木门,搬运木门来进行安装。原告经校对发现木门不是按原告选材的要求制作。为了公正起见,原告报请上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抽样检验,检验费300元由原告支付,鉴定结果是被告制作给原告的所有木门都不是红心杉木,属于一般杉木。原告认为材质的好坏影响到木门的使用寿命,并且价格存在有较大差异。因多次协商解决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3800元,看守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还钱x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00元、看守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检验费3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的一切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张收条,主要证实被告已收原告定金x元及当时在收条上注明木门材料是红心杉的事实;2、广西林威木材产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及检验费收据,证实经有关部门检验木门材料不是红心杉而是一般杉木以及检验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对于做门的木材质量问题,原告韦某某和他的妻子及儿子之前曾经四次来我工场看过木料并商量好做门事宜。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9年6月3日晚上9:00左右,原告韦某某自己一个人来,跟我说他要做门,根据他的要求,我给他看了做门的木材,他表示同意;2009年6月6日中午12:30,原告韦某某跟他的老婆一起来,他们就做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且也看了木材,对做门的木料也认可;2009年6月8日下午4:00左右,原告韦某某跟他的老婆及儿子一起来了,还是就做门的事情进行商量,亦没有对我做门的木材提出任何问题;2009年6月12日下午3:00左右,原告韦某某跟他的老婆再次来我工作的地方就做门的事情跟我商量,但是并没有商定做门的尺寸,他们也没有就木料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直到2009年6月14日暮途穷,原告韦某某来到我工场,说他决定做门,并预付了定金6000元。由于当时我还在钦州,所以发票是由我老婆庞春梅以我的名义开具的,定金也是由我老婆收取的,由于原告韦某某说他要红心杉木的木料,所以我老婆就在上面注明红心杉木。2009年6月16日中午,我返回到了上思后,原告韦某某开摩托车到我的工场并搭我到他家里量门。当时,我根据韦某某大门的规格进行了测量,得出三扇门的具体规格高×宽应分别是:3.35×3.32m,3.37×3.33m,3.35×3.87m,原告韦某某当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讲任何鲁班尺规格的问题,因此他默认了这个规格。由此看来,无论是木料,还是门的尺寸,他们一家人都是同意的。二、我已经根据事先与原告韦某某的口头协议,根据他的要求帮他制定了三扇木门,总价格为x元(含安装费),并且已经把三扇木门运到他家进行了安装,原告韦某某应该支付余下的款项。根据先前的约定,原告韦某某已经支付了6000元定金,由于资金紧缺,我先后两次向原告韦某某各要了2000元,共人民币4000元,故原告韦某某已经支付了被告x元,现在原告韦某某应该支付被告余下的4000元。原告不但不配合被告安装好三扇门,支付被告余款,反而以木门不符合鲁班尺为由要求被告进行大幅度修改,但是由于门已经根据他的门口的宽度,根据被告的专业知识测量,做好了,无法进行大幅度修改。如果要修改,则必须加宽他家的门口,否则修改过后的三扇门是无法安装上他家的门口的。这个不在我们原来协议的范围内,被告拒绝了。三、关于木门的材质的问题,原告韦某某已经报请上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抽样检验,确认该材质确实是杉木。而关于原告所说的红心杉木的问题,据了解,在学名上,是不存在红心杉木的说法的。作为木材加工,根据平时的工作经验,及大众认为,看到这是红心,并且是杉木,就认定这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红心杉木。而且在三扇木门制作期间,原告韦某某曾多次到被告工作的地方查看,直到木门做好,送到他家进行安装,原告并未表示异议,由此可认定原告韦某某对三扇木门的材质是红心杉木这个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四、关于原告韦某某说的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准时完成三扇木门的制作的问题,我们并没有就三扇木门完成时间有任何的书面约定和口头的约定,因此不存在时间上的违约问题。五、原告韦某某和他的儿子曾于2009年8月31日下午2:00左右和2009年9月2日两次带了十几二十人来我店铺闹事,使得我在一个星期之内都无法正常营业,由此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大概5000元,请原告赔偿我的相关损失。
综上事实,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韦某某按照之前的约定支付被告余款共4000元,无法营业造成的被告误工费5000元,总共9000元,另承担本案受理的一切费用,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依职权从上思县林业局调取的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无红心杉学名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认为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仅证明木门用材为杉木,并未否定为红心杉。被告对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虽然没有作出表态,但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定制三扇木门,总价格为x元(含安装费),木材质量定为红心杉木制作,其厚度为4.5厘米。当天,原告交给被告订金6000元。后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分两次各向原告预支现金2000元,至此,原告已经付给被告现金共x元。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制成木门,并将木门搬运至被告家并已安装了三个门框。次日,原告叫人卸下了两个门框,理由是木门未按原告选材(红心杉)的要求制作,故拒绝接收木门并拒付余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制作的木门的材料要求、规格质量、制作时间、价格等是如何约定的,被告现制作的三扇木门是否符合当时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制作的木门的材料要求用红心杉木制作,厚度为4.5厘米,价格为x元(含安装费),其他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所制木门并非红心杉制作,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现制作的三扇木门材质是用杉木制作的,不能确认并非红心杉木制作的,而因为在木材树种名称中根本不存在红心杉这种树种名称,故被告制作的三扇木门材质在客观上是无法符合“红心杉木”这一约定的,此非被告方违约,而是原、被告在材质方面约定不明之故。现被告已基本按照约定做好了三扇木门,并已安装了三个门框,已经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现请求被告退货还钱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00元、看守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和要求被告承担检验费300元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被告9000元(含按照之前约定支付余款4000元、无法营业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
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立群
审判员黄某海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许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