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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并按习俗结婚。1987年4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一女儿,1989年生育一男孩。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务琐事的繁多,被告的性格偏执、猜忌开始显露出来,双方日常生活中稍有不顺便唠叨吵闹,家无宁日。2002年以后全家到北京经商,夫妻关系仍无丝毫改善,但考虑子女的成长环境,原告多年来一直委曲求全。然而自2008年被告变本加厉,若有不顺,便是吵骂,双方厮打。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直至今日,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0)镇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8月2日(农历)生育一女孩王×,于1989年2月2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王××,现均已成年。2009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想二人能珍惜多年的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二人仍未某好,原告再次起诉,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某某,关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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