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贾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9时许和200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贾某某等人预谋后,以新密市xx局xx管理段办公区的大门朝着他们村,以封建迷信为借口,用铁锤、撬杠、钢钎、绳子等工具将该办公区的围墙及大门柱子砸毁后推倒。经现场测量被推倒的围墙长33.6米、高2.4米,柱子砌截面x×x,高2.8米,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围墙和柱子价值8835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丁、贾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毁坏被害人的财物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刘xx陈某,证人谷xx、张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贾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贾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组织、策划,并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并带头具体实施犯罪,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贾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七、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