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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史某乙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才、代理审判员朱自杰、宁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史某云生前系个体医生,于2003年去世。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大哥史某生于2009年去世,姐史某菊,原告排行老三,弟史某庆于2006年去世,弟史某乙排行老五。原告的父亲生前留下的财产如下:化河乡财政所大门两侧门面房六间;化河乡财政所斜对面门面房一间及该门面房后建房五间;在县城买门面房两间,商品住宅楼三套;化河乡政府欠款15万元,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父亲病危之际,原告的叔叔史XX、姑姑史XX、表姐马X及原告兄妹四人在场(老大不在现场),由马X执笔书写,原告之父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化河乡财政所大门西侧三间门面房归老大史XX所有,大门东侧三间门面房归老三史XX所有,在县城所买门面房史XX、史XX各一间,在县城所买商品住宅楼史XX、史XX各一套,乡财政所大门斜对面门面房一间及门后所建房屋五间归史XX所有,化河乡政府欠款15万元的欠条由史XX保管并负责追要,要回后给史XX、史XX每人两万元,下余十一万元不归某个人所有,动用该款需给兄弟门商量,其中包括原告的叔叔、姑姑的返乡费用。该遗嘱对桑塔纳轿车及在县城的另一套商品住宅楼没有涉及。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史XX于2006年把遗嘱中未涉及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及在县城的另一套商品房卖掉,共卖了十六、七万元,装入自己腰包。2009年底,原告在外地打工,接到租原告房子的租房人电话,说被告史某乙不让他再租用,要求原告把房租退回。原告回来质问被告,被告说这三间房子是他的。综上所述,被告侵占了我的三间门面房,被告的行为见利忘义,置兄弟亲情于不顾,还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化河乡财政所大门东侧的三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不属实。化河乡财政所大门东侧的三间门面房根本就不能说是其父亲留下的财产,因被告虽然兄姐多人,但都分家另住了,唯有被告与其父亲一起生活,父亲是户主,当时对外的民事行为都是以父亲的名义来实施,买此房屋虽是以父亲的名义所买,但实际是被告全家出资购买的,是被告一家共有财产,不是父亲一个人的,这三间房子虽有被告之父史某云的一小部分,也能接遗产处理,但仍不应以此为由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按遗产继承来主张,而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1、证人史某安到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化河乡财政所大门东侧三间门面房是证人卖给原告的父亲史某云的,签的有协议。后来这三间房子一直由原告史某甲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卖给原告之父史某云的三间门面房,怎么处理不清楚;2、证人史某丙(原、被告的叔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化河乡财所大门口东侧三间门面房在其兄史某云生前已处理过,明确给原告所有,这个处理结果是我问其兄得知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乡财所东侧三间门面房没有给原告,且证人开庭前说的与开庭中说的不一致。3、原、被告之姑史某莲的证言。证明目的是化河乡财所大门东侧三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一人所写,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证人史某忠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原告的父亲史某云说给原告三间门面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5、证人王国田(原、被告舅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原告的父亲史某云给证人说过化河乡财政所大门车侧三间门面房归春生所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6、证人史某俊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原告的父亲史某云给证人说过给原告三间房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根本不知道基本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1、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其父亲史某云生活在一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2、书证一份。证明史某云诊所有被告之妻王霞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所是史某云的,不能认为诊所是王霞与史某云合开的。3、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此房子应归被告的家庭共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是史某云的房子,史某云就有权处分此房产。4、遗嘱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主张的三间房屋不是史某云的遗产,史某云没有处理过该房屋。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5、证明一份。原告已放弃此项诉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质证,本院分析并确认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事实,能与后面的证据相印证,且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作为证人,史某丙系原、被告的亲叔叔,且史某云生前证人曾过问过其兄化河街上的房产处理情况,鉴于亲情关系,故证人史某丙的证言就是诚实可信的,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证人史某莲年老体衰,行动不便,且在外地,可以以证言的形式出现。且证人史某莲系原、被告的亲姑母,作证内容应诚实可信的。被告称此份证言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能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诊所是被告之妻王霞与史某云合开,且宣传单和塑料袋日期不详,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是成立的。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元8月6日原告的父亲史某云与史某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得化河乡财政所大门口东侧三间门面房。后原告的父亲史某云将门面房钥匙交给原告让其居住,期间原告将该门面房租给他人做生意。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底,接到租房人的电话,称被告史某乙不让其再租用,要求找原告将房租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略)化河乡财所大门东侧三间门面房是由原、被告之父史某云生前于2000年8月购买。鉴于原、被告之父史某云系乡村史某,行医多年积累了丰厚的家产,并在(略)城关先后购买了商品住宅楼三套,门面房2间,在(略)化河乡政府财所大门东西两则购买门面房六间,上述房产均由史某云夫妇生前分别给五个子女居住并使用,足以证明史某云夫妇生前对家庭财产已行使了处分权,故原告史某甲在父母生前已接受了分给的化河乡财政所大门东侧三间门面房,并居住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视为原告史某甲已取得了该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确认该三间门面房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代理人辩称原告居住并使用的三间门面房是其妻王霞与父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原告早已与父母分开另过,无权再分得财产。父亲一人无权将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分给原告的辩解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略)化河乡财所大门口东侧三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才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代理审判员宁荣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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