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艳,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贵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双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3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由于双方典礼前缺乏了解,典礼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虽经双方老人多次劝解无和好可能,被告也提出分手,不愿意结婚登记。但由于被告典礼前向原告索要了巨额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某某辩称,原告仅通过媒人在小见面时给过我2000元,这是原告自愿的。其他大约有x多元钱,都是典礼仪式当天,按照当地的习俗,不能认定为彩礼。典礼前双方了解不深,之后也确实经常争吵,但我并没有长期在我娘居住。原告到今年的6月12日刚满19周岁,根本不能登记结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谈话录音一份;2、小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3、收款收据一组。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票据一组。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视听资料,是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的三叔之间的录音,不是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录音,且谈话的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这一事实,原告不可能通过村X组织将彩礼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张票据上显示的客户是贵某某的名字,证明是由贵某某交的钱,是双方在典礼前被告母亲给被告购买的嫁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质量保证书,认为崔东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出具的而双方是在2009年9月30日办的典礼仪式。对于信誉卡,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系贵某某所买,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盖有质量专用章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出资所购买的东西,对于电脑桌与穿衣镜的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购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送货单不能证明问题。对保修卡有异议,应该有发票,不能认定物品的真实价格。对于三份收款收据有异议,是被告补开的,是卖家的存根联,对家电的标注价格没有意见,与原告提供的价钱一致。这三份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所购买的手饰是原告出资购买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而原告不具备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贵某某应当认识到原告不具备法定结婚年龄而与其办理结婚典礼,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贵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7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13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